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规范教职工行为,切实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服务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全体教职工,兼职兼课教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违规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据学校认定的违纪事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教职工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期限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聘任等级;
(四)解除聘用关系。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聘任等级,24个月。
警告、记过处分期限指处分后的观察表现期。
处分期限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未受新处分的,处分期限到期后可解除处分。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并执行相对较重一级处分;应当给予解除聘用关系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在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处分期间又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态度恶劣,推卸或转嫁责任,不退还违纪违法所得,或屡犯不改者;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阻挠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对揭发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员、职能部门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
(五)二人以上合伙违纪事件中的为首者或起主要作用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法违纪行为、检查认识深刻、确有悔过表现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还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 教职工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一者,给予降低聘任等级以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国(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国(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七)教唆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者,参照以上条款给予处分。
有以上第(一)、(三)、(四)款行为之一者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降低聘任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一)在执行重要任务、应对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集团、学校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力的;
(四)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泄露机密信息或泄露因工作掌握的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岗位或利益的;
(七)违反学校考勤、教学管理、考试组织等规章制度规定的;
(八)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学校或部门与他人签订合同、协议的;
(九)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管理人员,在管理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的;
(十)对违法违纪行为处理不力或隐瞒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对教学及其辅助、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的各类责任事件,对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按照学校有关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行为者,参照以上条款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聘任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一)贪污、行贿、介绍贿赂的:
金额不满1000元者,给予警告处分;
金额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者,给予记过处分;
金额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者,给予降低聘任等级处分;
金额满5000元以上者,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索取、接受或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财物的;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以及宴请、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在招生、职称评审、学生入党、学生评优评先、各类竞赛、科研立项及项目资金使用与分配等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六)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金额不满1000元者,给予警告处分;
金额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者,给予记过处分;
金额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者,给予降低聘任等级处分;
金额满5000元以上者,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八)默许、纵容、授意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
(九)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行为者,参照以上条款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财经纪律或侵犯财产权利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聘任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一)违反规定借用(挪用)公款、公物或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的;
(二)用公款报销或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私发津贴、补贴、奖金等的;
(五)违规以学校、部门名义投资、担保的;
(六)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挪用、乱用项目经费的;
(八)以偷窃、冒领或故意隐匿、毁弃、破坏等形式侵占学校财产的;
(九)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设施或公共财物的;
(十)其他违反财经纪律或侵犯财产权利行为者,参照以上条款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或违反师德师风职业道德行为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降低聘任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一)伪造或篡改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学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专家鉴定、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证书证明材料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或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的;
(四)在申报职称、课题、项目、成果、奖励、荣誉等过程中,有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论文的;
(六)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规定,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的;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识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七)在各类考试中组织或参与作弊的;
(八)出现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的;
(九)在招生、考试、学生推优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十)对待工作、同事和学生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言行不雅,影响恶劣的;
(十二)对学生实施猥亵、性骚扰的;
(十三)与在校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十四)有其他学术不端行为或违反师德师风等职业道德行为者,参照以上条款给予处分。
有以上第(七)、(十二)、(十三)款行为之一者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德行为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聘任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一)捏造信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三)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四)贩卖、吸食毒品或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或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七)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组织、参与打架斗殴的;
(八)其他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行为者,参照以上条款给予处分。
有以上第(三)、(四)、(五)款行为之一者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管理秩序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降低聘任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一)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二)违规擅自以学校或部门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作出不负责任的承诺,或擅自以上述名义举办、参加涉外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三)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等规定,扰乱计算机网络安全与秩序的;
(四)违反学校有关继续教育、培训、合作办学等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声誉的;
(五)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
(六)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不听劝阻的;
(七)违反国家、集团或学校印章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八)伪造、编造或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九)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故意隐匿、损毁、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函、传真件或电子邮件等私人物件的;
(十一)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骚扰的;
(十二)对他人实施暴力言语威胁、恐吓、威胁他人安全,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十三)对他人实施性骚扰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管理秩序或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者,参照以上条款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部门主要负责人发现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立即制止并上报学校,如因处理、报告不及时,影响事件处理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部门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视处理结果给予降低聘任等级及以上处分,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给予解除聘用关系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损害国家、集团或学校利益,确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或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分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纪律处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处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人事工作的校领导担任主任,成员包括党政办、教务处、学生处、人事处、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受邀请的法律专家和教职工代表等。处分委员会负责对教职工违纪处分进行审议,对处分决定的作出、处分的解除等事项提出建议,报学校党政联席会议批准。
处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秘书处设在人事处,负责处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受邀的法律专家可由学校指定,教职工代表从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第二十一条 有关处分、复核、解除处分的建议,应经处分委员会会议充分讨论,表决通过。表决时,处分委员会会议的参会人数应达到总人数的4/5(含)以上,且通过人数应达到参会人数的2/3(含)以上方为有效。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部门或个人如发现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处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法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完成调查核实工作的,可直接进入处分程序。
对于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由处分委员会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一)处分委员会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有关部门可指定专人成立调查组。
(二)调查组对被调查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做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调查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针对已经查实的违法违纪事件召开处分委员会会议,形成处分意见。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根据处分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处分意见形成书面材料,报学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学校党政联席会议通过处分意见后,印发处分文件。处分文件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负责将处分文件送达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30天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或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60天。如遇寒暑假等取证困难的,可适当顺延。
第二十八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暂停其履行岗位职责。
第六章 处分的复核与申诉
第三十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向教师权益申诉委员会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师权益申诉委员会会同处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30天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规定有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三条 需要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变更处分决定的,由处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学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受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第七章 处分结果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须全部退还;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教职工,在给予处分的同时,还应责令其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受处分后,在晋升职称和评先评优等工作中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按正常年限延迟一年申报职称,受处分期间不得参与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等次最高为称职。
(二)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按正常年限延迟两年申报职称,受处分期间不得参与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等次最高为基本称职。
(三)教职工受到降低聘任等级处分的,按正常年限延迟三年申报职称,受处分期间不得参与评先评优,年度考核等次最高为基本称职;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至两个岗位聘任等级,即正高级最多可降至中级,副高级最多可降至初级,以此类推。
(四)教职工受到解除聘用关系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学校与其终止聘用关系。
第三十七条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者,其间停发工资和工作酬金。处罚解除后,视处理结果,参照本规定其他条款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羁押者,其间停发工资和工作酬金。被羁押者本人并无过错而未受处理的,补发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和工作酬金;被羁押者本人有过错,因情节轻微而未受处理的,不补发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和工作酬金;受刑事处罚的,按本规定其他条款处理,不补发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和工作酬金。
第八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九条 教职工受解除聘用关系以外的处分,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批准后可以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异常突出表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申请提出的时限一般不得早于处分期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提前解除,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教职工在处分期满前30天向所在部门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提前解除一般由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部门对受处分的教职工在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秘书处。
(三)处分委员会召开会议,表决形成解除处分的意见。
(四)秘书处根据处分委员会会议提出的解除处分意见形成书面材料,报学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
(五)学校党政联席会议通过解除处分意见后,印发解除处分文件。解除处分文件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六)秘书处负责将解除处分文件送达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并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受降低聘任等级处分的,处分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聘任等级。
第四十二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30天内作出,提前申请解除处分的应当在自提交申请之日起45天内回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对处分等级表述中的“以上”均包含本级。
第四十四条 关于处分、申诉的权限、程序等事项,国家相关文件已作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规定条款若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明确定义的违规行为,比照相应条款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经校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